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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退運及銷燬 ( 103年12月22日)
第 2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二款銷燬之申請,應審查銷燬計畫內容,包括報驗案號、品名、規格、數量、銷燬地點、銷燬方式及後續廢棄物處理等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通過前項銷燬計畫者,得自行派員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監燬,並以拍照或重點錄影方式存證;其銷燬過程與銷燬計畫有不符之情事者,應停止銷燬,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報驗義務人改正後,另行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