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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退運及銷燬 ( 103年12月22日)
第 25 條
報驗義務人對於輸入或產製之產品,因檢驗不合格而退運或銷燬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運:退運後三個月內,檢附復運出口報單副本等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銷案或核符關務退運資料後銷案。
二、銷燬:檢附銷燬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完成銷燬程序,辦理銷案。

第 2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二款銷燬之申請,應審查銷燬計畫內容,包括報驗案號、品名、規格、數量、銷燬地點、銷燬方式及後續廢棄物處理等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通過前項銷燬計畫者,得自行派員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監燬,並以拍照或重點錄影方式存證;其銷燬過程與銷燬計畫有不符之情事者,應停止銷燬,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報驗義務人改正後,另行銷燬。

第 27 條
監燬人員應於銷燬完成時,確認銷燬產品已不堪使用,並於銷燬紀錄簽註查核情形及銷燬完成日期等相關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銷案,並將相關文件影本留存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