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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退運及銷燬 ( 103年12月22日)
第 27 條
監燬人員應於銷燬完成時,確認銷燬產品已不堪使用,並於銷燬紀錄簽註查核情形及銷燬完成日期等相關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銷案,並將相關文件影本留存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