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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3年12月22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品監督:指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產品,於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執行取樣檢驗、查核產銷紀錄完整性及製造階段產品安全規格一致性。
二、市場查驗:指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產品,執行其於經銷、生產、倉儲、勞動、營業之場所或其他場所之產品檢驗或調查。

第 3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及前條第二款所列場所負責人(以下簡稱受查驗者)受查驗、調查、檢驗或封存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得依業務需要,執行產品之購樣、取樣之檢驗或調查。

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前項產品購樣、取樣之市場查驗業務,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委託專業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