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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附則 ( 111年01月24日)
第 25 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取得認可之顧問機構,應於本規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具備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固定服務營業處所之條件,並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26 條
本規則除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三項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