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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核准登記之管理 ( 104年08月19日)
第 24 條
經核准登記之新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人應主動或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要求,提出補充資訊:
一、發現有新危害證據或新資訊。
二、發現有新用途。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