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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核准登記之管理 ( 104年08月19日)
第 21 條
登記人供應鏈之廠商,需前條核准登記文件證明者,登記人應提供其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記載之資訊。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登記類型發給核准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間如下:
一、標準登記:五年。
二、簡易登記:二年。
三、少量登記:二年。但少量登記之低關注聚合物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前項簡易登記、少量登記之核准登記文件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登記人得申請展延,經審查後發給新登記文件。

第 23 條
新化學物質於核准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間內,登記人基本資料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後三十個工作天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新化學物質之登記類型與原登記文件不符時,登記人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並繳交評估報告。

第 24 條
經核准登記之新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人應主動或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要求,提出補充資訊:
一、發現有新危害證據或新資訊。
二、發現有新用途。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25 條
登記人取得新化學物質核准登記文件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登記:
一、經查核確認登記人無適當措施管理新化學物質,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登記人繳交之評估報告內容不實,或未依核准登記事項辦理。
三、登記人歇業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工商登記或學術機構證明文件。
四、未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文件變更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提出補充資訊,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登記人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後,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該新化學物質之核准登記。

第 26 條
為預防新化學物質嚴重危害工作者健康,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登記人之核准登記文件、縮短登記有效期間,或依其危害風險,公告限制其運作方法或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