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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核准登記之管理 ( 104年08月19日)
第 26 條
為預防新化學物質嚴重危害工作者健康,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登記人之核准登記文件、縮短登記有效期間,或依其危害風險,公告限制其運作方法或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