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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第五章 附則 ( 112年12月07日)
第 22 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為查核申請人之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文件、資料,或進行現場訪視查核,申請人及事業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彙整補助資料、全年度執行成果及查核紀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核撥補助後二年內,追蹤申請人之執行情形及職業災害勞工後續工作狀況,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完成備查。<br />

第 23 條
申請人申請補助或津貼之書件未備齊者,應於地方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24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及第十七條所定之審核期限,自申請書件備齊時起算。

第 25 條
不符合本辦法請領條件而領取輔助設施補助、職能復健津貼或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第 26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及文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預算支應。

第 2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