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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第 三 章 醫療機構申請認可程序 ( 111年03月31日)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公告受理認可醫療機構之申請。

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為認可醫療機構者,應備具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
三、符合第三條至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服務計畫書。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定服務計畫書,應載明下列組織之任務、組成方式及運作程序等事項:
一、第三條第三款之職業傷病醫療委員會或小組。
二、第三條第四款之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

第二項書件未備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br />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機構之認可,應組成醫療機構認可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醫療機構認可政策之諮詢事項。
二、醫療機構認可之審議事項。
三、醫療機構認可資格撤銷或廢止之審議事項。

第 9 條
審議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機關代表一人為召集人;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職業醫學、公共衛生、職業安全衛生及法律等專業人員遴聘之。

前項委員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br />

第 10 條
審議小組會議,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審議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定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br />

第 11 條
參與審議之委員或有關人員之迴避,及禁止程序外之接觸,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對審議案件之內容及相關討論事項,應予保密。<br />

第 12 條
醫療機構依第七條規定提出申請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進行應備書件及資格之審查;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並公告之。

前項審議小組審議時,除第三條所定資格條件外,並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與各縣(市)之地區服務需求及區域平衡。
二、受審議醫療機構之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量能及品質。

認可醫療機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申請資料有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認可醫療機構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其開業執照號碼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認可,不受第七條第一項申請期限之限制;其認可程序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br />

第 13 條
認可醫療機構之認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

認可醫療機構擬於前項認可有效期間屆滿後繼續辦理,且原認可條件未變更者,應於認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九十日,備具第七條第二項書件及參加第十七條訓練之證明文件,提出續行認可之申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