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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法   第 四 章 職業訓練師 ( 104年07月01日)
第 25 條
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其在職業訓練機構之教學年資,得與同等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其待遇並得比照同等學校教師。

前項採計及比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