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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法   第 四 章 職業訓練師 ( 104年07月01日)
第 24 條
職業訓練師,係指直接擔任職業技能與相關知識教學之人員。

職業訓練師之名稱、等級、資格、甄審及遴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其在職業訓練機構之教學年資,得與同等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其待遇並得比照同等學校教師。

前項採計及比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訓練師之養成訓練、補充訓練及進修訓練。

前項職業訓練師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