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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法   第 五 章 事業機構辦理訓練之費用 ( 104年07月01日)
第 27 條
應辦職業訓練之事業機構,其每年實支之職業訓練費用,不得低於當年度營業額之規定比率。其低於規定比率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差額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職業訓練基金,以供統籌辦理職業訓練之用。

前項事業機構之業別、規模、職業訓練費用比率、差額繳納期限及職業訓練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8 條
前條事業機構,支付職業訓練費用之項目如左:
一、自行辦理或聯合辦理訓練費用。
二、委託辦理訓練費用。
三、指派參加訓練費用。

前項費用之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提列之職業訓練費用,應有獨立之會計科目,專款專用,並以業務費用列支。

第 30 條
應辦職業訓練之事業機構,須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職業訓練費用動支情形,報主管機關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