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職業訓練法   第 七 章 輔導及獎勵 ( 104年07月01日)
第 36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察職業訓練機構及事業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情形。

職業訓練機構或事業機構,對前項之查察不得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第 37 條
主管機關對職業訓練機構或事業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情形,得就考核結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著有成效者,予以獎勵。
二、技術不足者,予以指導。
三、經費困難者,酌予補助。

第 38 條
私人、團體或事業機構,捐贈財產辦理職業訓練,或對職業訓練有其他特殊貢獻者,應予獎勵。

第 38-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國民學習職業技能,提高國家職業技能水準,應舉辦技能競賽。

前項技能競賽之實施、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裁判人員遴聘、選手資格與限制、競賽規則、爭議處理及獎勵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