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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追蹤查驗及複驗 ( 112年01月12日)
第 12 條
認證機關(構)得不定期追蹤查驗經認證單位。

經認證單位受通知限期改善者,應於期限內提出改善方案送認證機關(構)。必要時,認證機關(構)得辦理複驗。

經認證單位對於追蹤查驗或複驗作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

第 13 條
前條追蹤查驗、限期改善或複驗,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調閱認證相關文件資料,專業認證機構或經認證單位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