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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第 二 章 政府就業服務 ( 112年05月10日)
第 14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其申請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