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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第 二 章 政府就業服務 ( 112年05月10日)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因應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以免費為原則。但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第 14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其申請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蒐集、整理、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及未來展望等資料,提供就業市場資訊。

第 17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第一項就業諮詢、職業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作。

第 19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輔導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就業,得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對職業訓練結訓者,應協助推介其就業。

第 2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