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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 三 章 津貼申請及領取之限制 ( 111年04月29日)
第 25 條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 26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法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以一年為限。

前項人員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身分者,應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一項人員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第十八條之津貼。

前項情形於扣除不得同時請領期間之津貼後,賸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或有溢領情事者,發給津貼單位得撤銷或廢止,並以書面限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因不實領取津貼經依前項規定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之津貼。

第 2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為查核就業促進津貼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領取津貼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領取津貼者違反前項規定時,發給津貼單位得予撤銷或廢止,並以書面限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