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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第 四 章 強制接管營運之共同事項 ( 96年05月18日)
第 17 條
民間機構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

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對於接管人之有關詢問,應據實答覆;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