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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第 四 章 強制接管營運之共同事項 ( 96年05月18日)
第 16 條
接管人應按月向主辦機關陳報受強制接管標的設施及營運之業務狀況。

民間機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對接管人所為之處置有妨礙或未配合辦理情事者,接管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第 17 條
民間機構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

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對於接管人之有關詢問,應據實答覆;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

第 18 條
民間機構應於接管營運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及範圍內所使用之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及財物等項目製作清單,提供接管人強制接管查核之用。但必要時,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並報主辦機關備查。

第 19 條
主辦機關停止民間機構營運之一部並強制接管其一部營運者,就該強制接管之部分與未受強制接管部分之資產及營運之配合,及因配合所生費用之分攤比例,由民間機構與接管人協議之。協議不成者,由主辦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者,由主辦機關裁決之。但主辦機關自任為接管人時,由主管機關裁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