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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第 四 章 強制接管營運之共同事項 ( 96年05月18日)
第 19 條
主辦機關停止民間機構營運之一部並強制接管其一部營運者,就該強制接管之部分與未受強制接管部分之資產及營運之配合,及因配合所生費用之分攤比例,由民間機構與接管人協議之。協議不成者,由主辦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者,由主辦機關裁決之。但主辦機關自任為接管人時,由主管機關裁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