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下:
一、氣狀污染物:
(一)硫氧化物(SO2及SO3合稱為SOx)。
(二)一氧化碳(CO)。
(三)氮氧化物(NO及NO2合稱為NOx)。
(四)碳氫化合物(CxHy)。
(五)氯化氫(HCl)。
(六)二硫化碳(CS2)。
(七)鹵化烴類(CmHnXx)。
(八)全鹵化烷類(CFCs)。
(九)揮發性有機物(VOCs)。
二、粒狀污染物:
(一)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所有粒徑之微粒。
(二)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粒徑在十微米(μm)以下之粒子。
(三)細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粒徑在二點五微米(μm)以下之粒子。
(四)落塵:指粒徑超過十微米(μm),能因重力落下之微粒。
(五)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指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
(六)黑煙:指以碳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微粒。
(七)酸霧:指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
(八)油煙:指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
三、衍生性污染物:
(一)光化學煙霧:指經光化學反應所產生之微粒狀物質而懸浮於空氣中,能造成視程障礙者。
(二)光化學性高氧化物:指經光化學反應所產生之強氧化性物質,如臭氧、過氧硝酸乙醯酯(PAN)等(能將中性碘化鉀溶液游離出碘者為限,但不包括二氧化氮)。
四、有害空氣污染物:
(一)氟化物。
(二)氯氣(Cl2)。
(三)氨氣(NH3)。
(四)硫化氫(H2S)。
(五)甲醛(HCHO)。
(六)含重金屬之氣體。
(七)硫酸、硝酸、磷酸、鹽酸氣。
(八)氯乙烯單體(VCM)。
(九)多氯聯苯(PCBs)。
(十)氰化氫(HCN)。
五、異味污染物:指具有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污染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