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下:
一、氣狀污染物:
(一)硫氧化物(SO2及SO3合稱為SOx)。
(二)一氧化碳(CO)。
(三)氮氧化物(NO及NO2合稱為NOx)。
(四)碳氫化合物(CxHy)。
(五)氯化氫(HCl)。
(六)二硫化碳(CS2)。
(七)鹵化烴類(CmHnXx)。
(八)全鹵化烷類(CFCs)。
(九)揮發性有機物(VOCs)。
二、粒狀污染物:
(一)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所有粒徑之微粒。
(二)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粒徑在十微米(μm)以下之粒子。
(三)細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粒徑在二點五微米(μm)以下之粒子。
(四)落塵:指粒徑超過十微米(μm),能因重力落下之微粒。
(五)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指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
(六)黑煙:指以碳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微粒。
(七)酸霧:指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
(八)油煙:指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
三、衍生性污染物:
(一)光化學煙霧:指經光化學反應所產生之微粒狀物質而懸浮於空氣中,能造成視程障礙者。
(二)光化學性高氧化物:指經光化學反應所產生之強氧化性物質,如臭氧、過氧硝酸乙醯酯(PAN)等(能將中性碘化鉀溶液游離出碘者為限,但不包括二氧化氮)。
四、有害空氣污染物:
(一)氟化物。
(二)氯氣(Cl2)。
(三)氨氣(NH3)。
(四)硫化氫(H2S)。
(五)甲醛(HCHO)。
(六)含重金屬之氣體。
(七)硫酸、硝酸、磷酸、鹽酸氣。
(八)氯乙烯單體(VCM)。
(九)多氯聯苯(PCBs)。
(十)氰化氫(HCN)。
五、異味污染物:指具有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污染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一、汽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三、機車。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事項。
二、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全國性空氣品質之監測、監測資料之提供、監測品質保證及其規範之訂定事項。
四、空氣品質惡化潛勢預測、資料發布及空氣品質惡化緊急防制之輔導、監督事項。
五、總量管制區內各直轄市、縣(市)管制目標、措施、執行步驟、時程之規劃、協調整合及督導事項。
六、空氣污染物檢驗測定機構之許可及管理事項。
七、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之督導及管理事項。
八、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站之督導及管理事項。
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抽驗事項。
十、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檢查或鑑定事項。
十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空氣污染防制、監測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事項。
十二、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空氣污染防制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十三、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年報之編撰事項。
十四、全球大氣品質維護之推動及協調事項。
十五、空氣污染防制之國際合作、研究發展、宣導及人員之訓練與管理事項。
十六、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之管理事項。
十七、其他有關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事項。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法規、規章之訂定及釋示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空氣品質之監測、監測品質保證、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之發布及緊急防制措施之執行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及總量管制措施之推行與糾紛之協調處理事項。
五、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查核及催繳事項。
六、固定污染源之列管、空氣污染物排放資料之清查更新與建檔、設置或操作許可內容之查核及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設置完成之認可與功能之查核事項。
七、公私場所申報紀錄之審核及連線資料之統計分析事項。
八、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檢查或鑑定事項。
九、轄境內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業務之執行及檢驗站之認可及管理事項。
十、轄境內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業務之執行及檢驗站之認可及管理事項。
十一、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統計資料之製作及陳報事項。
十二、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之研究發展、宣導及人員之訓練與講習事項。
十三、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設置之管理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