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停止部分或全部委託:
一、受委託機關無法配合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許可管制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受委託機關不宜繼續接受委託之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三、主管機關依法實施總量管制,另有相關規定。
四、受委託機關提出不再繼續接受委託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無委託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委託之機關,辦理燃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及核發事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