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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08年09月26日)
第 53 條
公私場所執行本辦法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作業時,應於執行檢測前七日通知審核機關。

前項檢測作業,公私場所有二個以上固定污染源,其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施均相同者,得準用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規定,報經審核機關核准,擇一定數量污染源進行檢測作業。

第 54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測定期間,適逢固定污染源因操作內容異動,且已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得於試車進行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替代。

第 55 條
公私場所具有第二條指定公告之第三類固定污染源者,得向審核機關申請同意設置,審核機關經確認固定污染源製程符合公告條件後,得函復同意其設置。

公私場所應於前項固定污染源完成設置後三十日內,依第十八條規定向審核機關提出操作許可證申請。

第 56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須持續申請許可產能異動或變更者,得一次申請未來五年內將達成之產能條件許可或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主要原(物)料、燃料使用量之最大操作條件許可。其進行試車或檢測時,得以一定製程條件作為操作條件,不受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公私場所依前項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時,應檢具第十二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文件及下列資料,向審核機關為之:
一、自申請日起五年內之預定產能資料或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操作條件。
二、申請未來最大產能條件或最大操作條件下預估之污染物排放量。
三、產能或產品快速變動之說明。
四、固定污染源設置之主要空氣污染物濃度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計畫,或其他報請審核機關認可,足以證明其排放污染物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替代監測方案,及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檢測、申報之作業因應方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許可證之申請,得以其未來五年內最大產能條件或最大操作條件,作為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核發之依據。

第 57 條
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者,其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且不受第九條所定百分之十容許差值之限制:
一、產能變動快速者:
(一)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達許可使用量後,每增加許可核定量百分之二十時,應於一個月內依規定完成檢測。檢測時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使用量應達實際操作條件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定期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產品及防制設施相關操作事項,並依規定進行檢測及申報作業。
(三)前目之操作及檢測記錄,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之紀錄。
二、產品變動快速者:
(一)每日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及防制設施相關操作事項。
(二)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空氣污染物之檢測。
(三)前二目之操作及檢測紀錄,應每半年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58 條
公私場所依本辦法規定應由審核機關將申請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者,得依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公開及工商機密審查辦法申請工商機密審查。

依前項規定經審查通過之核准(定)文件,應作為公私場所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申請許可證檢具之文件。

第 59 條
第三十二條所指申請文件應經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十一款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內容。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第十九條第四款至第九款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內容。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 60 條
公私場所依本辦法規定提出之各項許可證申請資料,應由該公私場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確認申請內容並簽章。

前項公私場所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者,得由公私場所負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為之。

第 6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停止部分或全部委託:
一、受委託機關無法配合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許可管制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受委託機關不宜繼續接受委託之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三、主管機關依法實施總量管制,另有相關規定。
四、受委託機關提出不再繼續接受委託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無委託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委託之機關,辦理燃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及核發事項,準用之。

第 62 條
本辦法發布前公私場所已使用燃料者,應自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燃料混燒比例及成分標準發布日起一年內,依本辦法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

本辦法發布前,已依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領有生煤使用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得於該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繼續使用,並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換發燃料使用許可證。

前項公私場所申請生煤使用許可證展延換發為燃料使用許可證,審核機關應依生煤使用許可證內容,以操作許可證之製程為單位,分別核定各製程之燃料使用量,並於對應製程之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異動或變更申請時,一併納入製程之燃料使用許可證。

第 6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