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2 條
本辦法發布前公私場所已使用燃料者,應自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燃料混燒比例及成分標準發布日起一年內,依本辦法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
本辦法發布前,已依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領有生煤使用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得於該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繼續使用,並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換發燃料使用許可證。
前項公私場所申請生煤使用許可證展延換發為燃料使用許可證,審核機關應依生煤使用許可證內容,以操作許可證之製程為單位,分別核定各製程之燃料使用量,並於對應製程之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異動或變更申請時,一併納入製程之燃料使用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