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 五 章 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及槽車 ( 112年12月04日)
第 28 條
公私場所應紀錄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每次操作之操作時間、裝載量及裝載之物料、船舶儲槽裝設迴氣管應拍照記錄,並保存五年備查。

前項紀錄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季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