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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 五 章 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及槽車 ( 112年12月04日)
第 24 條
本章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之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及運輸揮發性有機液體之槽車業者。但裝載操作設施屬加油站內以加油槍進行油箱注油作業、變性燃料乙醇罐裝作業或天然氣罐裝作業者,不在此限:
一、裝載之物料實際蒸氣壓一百七十mmHg以上,且單一裝載操作設施之年裝載量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裝載之物料實際蒸氣壓二十一mmHg以上者或裝載之物料含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個別污染物種類者;且單一裝載操作設施之年裝載量三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

第 25 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應配備揮發性有機物收集系統連通至下列設備之一:
一、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
二、具有第十六條規定之儲槽。
三、能使削減率達百分之九十或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濃度二百ppm以下之污染防制設備。

裝載操作設施之排氣係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削減率達百分之八十五或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濃度三百ppm以下者,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裝載操作設施將化學物料導入船舶儲槽,應依交通部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規定裝設迴氣管,將船舶儲槽內氣體導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岸上設備之一。

第 26 條
執行裝載操作循環前及完成後,應確保槽車裝卸口為氣密狀態。

裝載操作作業執行期間,應有人員於裝載操作設施進行監看。

裝載操作或以槽車運輸丁二烯、丙烯腈、苯、乙苯等物料,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之規定。但槽車使用國際標準化學油槽櫃形式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污染防制設備之流量計等連續自動監測設施適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第 28 條
公私場所應紀錄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每次操作之操作時間、裝載量及裝載之物料、船舶儲槽裝設迴氣管應拍照記錄,並保存五年備查。

前項紀錄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季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