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2 條
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進行設備元件修護:
一、設備元件經發現為洩漏源者,應於發現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鎖緊或密封等方式修護,因情形特殊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再延長二十四小時。無法以鎖緊或密封等方式修護者應於發現日起七日內以更換零件或克漏等方式修護,因情形特殊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再延長修護時間八日。
二、採取前款修護方法後仍無法完成修護者,應於第一項規定完成修護日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延長修護日起五日內檢具洩漏源發現日期、修護方法、展延修護之理由、展延修護時間及洩漏源之維護措施,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展延。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展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最近一次停車期間。
三、前款所稱完成修護指修護後洩漏源淨檢測值低於洩漏定義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