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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 109年06月10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

第 3 條
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x罰鍰下限
一、屬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
二、使用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產出且傳送不實之監測資料。

第 4 條
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第 5 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規定,於改善期間未依處分書所載內容進行污染改善及控管,遭陳情並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影響附近空氣品質者,得縮短原已核給之改善期限天數。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