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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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
( 108年02月18日)
第 12 條
持有核配量之廠商應持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氟氯烴核配許可文件,始得自行或委託進口廠商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其貨品限當期進口。
持有核配量之廠商應持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氟氯烴核配許可文件,始得自行或委託製造廠商生產,其貨品限當期提領。
前二項貨品未於當期進口放行或向國內採購提領,且未於當期結束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許可者,其當期核配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