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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  ( 108年02月18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氟氯烴:指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附件C第一類物質,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包括原生、回收或再生形態之化合物或混合物。但不包含存在於產品(不含具運輸與儲存功能之容器)內之物質。
二、生產量:指國內製造量減去在製程中回收或轉製成其他化學物質之數量,再減去依蒙特婁議定書認可技術所銷毀之數量所得之淨值。但回收再利用之數量不視為生產量。
三、消費量:指生產量加輸入量減輸出量後所得之淨值。
四、臭氧層破壞潛勢公噸(Ozone Depleting Potential Tonnes,以下簡稱ODP公噸):指列管化學物質之臭氧層破壞潛勢與其重量公噸之乘值。
五、使用廠商:指使用氟氯烴於產品製造或設備維護之業者。
六、供應廠商:指自行進口、製造,且供應氟氯烴給使用廠商或經銷商之業者。
七、執行實績:指使用廠商之使用量或供應廠商進口放行或製造實績,有佐證資料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查證者。
八、回收:指自機具、設備或包裝容器中收集與貯存氟氯烴之行為。
九、回用:指將回收之氟氯烴經過濾、乾燥等基礎純化程序後再使用之行為。

第 3 條
氟氯烴消費量之基準量為六三八.一五六 ODP 公噸。

氟氯烴消費量之管制時程及年度上限值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過基準量之百分之六十五,即四一四.八○一 ODP 公噸。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過基準量之百分之二十五,即一五九.五三九 ODP 公噸。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過基準量之百分之十,即六三.八一六 ODP 公噸。
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過基準量之百分之○.五,即三.一九一ODP公噸,並僅限供使用中之冷凍空調設備維修所需。
五、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氟氯烴消費量為零。

第 4 條
氟氯烴生產量之基準量為六三八.一五六 ODP 公噸。

氟氯烴生產量之管制時程及年度上限值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過前項基準量。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過基準量之百分之二十五,即一五九.五三九 ODP 公噸。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過基準量之百分之十,即六三.八一六 ODP 公噸。
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過基準量之百分之○.五,即三.一九一ODP公噸,並僅限供使用中之冷凍空調設備維修所需。
五、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氟氯烴生產量為零。

製造氟氯烴之供應廠商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該年度上、下半年生產計畫,其生產計畫包括製造量、供應轉製成其他化學物質之用量及輸出量。

第 5 條
氟氯烴未經許可不得輸入。

氟氯烴之輸出、輸入限向遵守蒙特婁議定書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地區為之。

第 6 條
氟氯烴管制用途及管制時程如下︰
一、氟氯烴作為發泡劑用途者: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一氟二氯乙烷(HCFC-141b)於生產聚胺基甲酸酯(Polyurethane,簡稱 PU) 。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停止氟氯烴核配;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氟氯烴。
二、氟氯烴作為溶劑(含生產及清洗製程)用途者: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一氟二氯乙烷(HCFC-141b) 。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氟氯烴。
三、氟氯烴作為冷媒用途者: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二氟一氯甲烷(HCFC-22)於七.一kw以下之窗型空調(含分離式)新生產設備之冷媒填充。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停止冷凍冷藏、空調新生產設備及新建工程之二氟一氯甲烷(HCFC-22)冷媒核配;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二氟一氯甲烷(HCFC-22)於冷凍冷藏、空調新生產設備及新建工程之冷媒填充。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氟氯烴於冷凍冷藏、空調新生產設備及新建工程之冷媒填充。
四、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氟氯烴於噴霧推進劑用途。

除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款第二目之情形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項禁止使用管制時程起,停止核發核配量予管制用途之使用廠商。

第 7 條
前條規定之管制用途停止核配時程起,製程使用或內含前條管制之氟氯烴種類之產品與設備未經許可,禁止輸入。

前項輸入之認定,以裝船日期為準。

第 8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新增之氟氯烴使用廠商與供應廠商,應於七月底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配資格:
一、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進口廠商並應檢附出進口廠商資格文件影本。
二、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冷凍空調業者並應檢附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影本及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但申請人為進口廠商者,免附。
三、當年度一月至六月執行實績或其他可供查證之實績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廠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取得核配資格之廠商,其變更公司或工廠名稱、地址、負責人者,應檢附變更後之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免重新申請核配資格。

連續兩年度執行實績為零之廠商,中央主管機關應取消其核配資格;經取消核配資格之廠商重新申請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當年度氟氯烴消費量上限值之百分之十,供國家建設、國防軍事及緊急處理之所需。

前項經保留後之當年度消費量作為該年度之核配總量,並優先核配予具核配資格之使用廠商,剩餘之數量依進口實績之比例核配予具核配資格之供應廠商。

新申請核配資格之廠商,其核配量由當年度國家氟氯烴消費量核配後之餘額中進行核配。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月底前核定受核配廠商下年度氟氯烴之全年初估核配量及上半年核配量。

前項全年初估核配量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具核配資格廠商:以當年度上半年執行實績及下半年核配量之總和。
二、新申請核配資格廠商:以當年度一月至六月執行實績乘以二。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核定受核配廠商當年度氟氯烴之全年實際核配量、額外核配量及下半年核配量。

前項全年實際核配量之計算基準,為受核配廠商上年度全年執行實績。

額外核配量以上年度全年可查證之回收量為計算基準,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當年度國家消費量核配後之餘額,按比例酌予核配。

第 12 條
持有核配量之廠商應持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氟氯烴核配許可文件,始得自行或委託進口廠商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其貨品限當期進口。

持有核配量之廠商應持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氟氯烴核配許可文件,始得自行或委託製造廠商生產,其貨品限當期提領。

前二項貨品未於當期進口放行或向國內採購提領,且未於當期結束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許可者,其當期核配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

第 13 條
使用廠商不得將所持有之核配量再行轉售或從事經銷之業務;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取消其核配資格。

供應廠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將所持有之核配量互為轉讓。未經核准轉讓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該廠商全年實際核配量中扣除兩倍轉讓數量或取消其核配資格。

第 14 條
持有核配量之廠商,其貨品品名及數量有異動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持有核配量之使用廠商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採購之氟氯烴品名、數量、使用量、用途說明、庫存量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並檢具可查證之相關證明文件。

持有核配量之供應廠商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進口或製造之氟氯烴品名、數量、銷售量、庫存量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並檢具可查證之相關證明文件。

未申報或逾期申報者,該季執行實績視為零。

申報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廠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報。

第 17 條
供應廠商除依前條第二項申報各季氟氯烴執行實績外,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經銷商名單、基本資料、販售對象之用途說明及對應之銷售品名與數量。

供應廠商及其依前項規定申報之經銷商,始得從事氟氯烴之販售。

前項販售行為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備查。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核配資格申請及執行實績申報事項,應進行文件完整性及內容之審查,並於受理截止日後九十日內完成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相關政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審查。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使用氟氯烴於冷媒用途之填充、拆解、換裝作業應使用回收設備或回用設備。但現地回收作業空間無法放置回收設備者,不在此限。

前項回收設備與回用設備應符合下列規範:
一、回收設備應具有抽取冷媒後,設備或系統壓力降至一○二 mmHg (毫米汞柱)以下之功能。
二、回用設備應兼具回收設備功能,並可處理冷媒中所含水分、潤滑油及空氣等不純物分別至低於二○ppm(百萬分之一重量比)、百分之○.○一(體積百分比)及百分之一.五(體積百分比)之濃度。

第 21 條
使用回收設備或回用設備,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冷媒填充前,應進行設備或系統洩漏檢測,發現有洩漏情形者,應先予修復。
二、回收容器應標明其裝置之冷媒種類。
三、回收或回用設備應定期維護與保養。

前項作業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備查。

第 22 條
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輸入氟氯烴者,應於關稅法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

第 23 條
經沒入之氟氯烴,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進行氟氯烴之回收、再精製、回用、暫存及銷毀。

第 24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得扣減其核配量。必要時,並得取消其核配資格,且於一年內停止其核配資格之申請。

第 25 條
本辦法所定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