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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  ( 108年02月18日)
第 24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得扣減其核配量。必要時,並得取消其核配資格,且於一年內停止其核配資格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