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氟氯烴消費量之基準量為六三八.一五六 ODP 公噸。
氟氯烴消費量之管制時程及年度上限值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過基準量之百分之六十五,即四一四.八○一 ODP 公噸。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過基準量之百分之二十五,即一五九.五三九 ODP 公噸。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過基準量之百分之十,即六三.八一六 ODP 公噸。
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過基準量之百分之○.五,即三.一九一ODP公噸,並僅限供使用中之冷凍空調設備維修所需。
五、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氟氯烴消費量為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