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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  ( 108年02月18日)
第 16 條
持有核配量之使用廠商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採購之氟氯烴品名、數量、使用量、用途說明、庫存量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並檢具可查證之相關證明文件。

持有核配量之供應廠商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進口或製造之氟氯烴品名、數量、銷售量、庫存量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並檢具可查證之相關證明文件。

未申報或逾期申報者,該季執行實績視為零。

申報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廠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