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實際削減量差額,應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之方式計算排放量,且採行防制措施前後實際排放量之計算方法應相同。但採行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之防制措施者,其採行防制措施後實際排放量得逕以零認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之規定如下:
一、採行防制措施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者,其核發比率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九十五。但為配合法規要求,於法規施行前,採行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防制措施,提早符合法規規定者,僅得於每提早一年,核發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五,依此遞增;提早達成不足一年者,不予核發。提早之起算日,自該防制措施完成變更或異動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日起算。
二、採行防制措施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者,其核發比率至多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五。但檢具使用計畫者,其核發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核發比率至多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八十。
三、採行防制措施屬第二條第一款第四目者,其核發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核發比率至多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八十。
四、依第八條第一項提出申請者,依其採行防制措施,適用前三款規定之核發比率計算實際削減量差額後,再依其約定分配原則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