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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 110年07月09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防制措施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採用低污染製程、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
(二)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
(三)關廠、歇業、解散或其他事由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設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防制措施。
二、保留:指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經認可之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不立即抵換或交易之作為。
三、抵換:指公私場所將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扣抵空氣污染物排放增量之作為。
四、交易:指公私場所將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進行買賣、轉讓或交換之作為。
五、實際削減量差額:指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採行防制措施前後之空氣污染物實際排放量差值,且差值應扣除法規義務所規定之削減量。
六、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可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及其相關後續管理之書面或電子文件。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係指位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內,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之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或依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申請認可污染物排放量之既存固定污染源。

本辦法適用於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等四類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申請。

第 4 條
公私場所之既存固定污染源採行防制措施,致有實際削減量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

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之計算,以日曆年為期,公斤為單位,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第 5 條
公私場所依前條第一項申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其申請期限規定如下:
一、防制措施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四目者,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完成變更或異動後十八個月內。
二、防制措施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者,應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完成異動或廢止後六十日內。

第 6 條
公私場所申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時,應填具申請表,敘明實際削減量差額產生之空氣污染物種類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二、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文件。
三、實際削減量差額來源說明。
四、實際削減量差額計算相關證明文件。
五、實際削減量差額申請數量。
六、後續有增量抵換需求者,得檢具實際削減量差額使用計畫(以下簡稱使用計畫)。

第 7 條
使用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需增量抵換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名稱。
二、需增量之說明及預計需抵換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空氣污染物種類及其數量。
三、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於設計、發包採購、設置之期程。
四、採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之防制措施者,應說明汰舊換新方式。

前項第三款之期程總計以三年為限,有特殊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最長不得逾六年。但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公私場所,得依其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之施工及營運期程為限。

公私場所得檢具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使用計畫變更事由及內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計畫內容變更,涉及期程變更者,期程總計不得逾六年。使用計畫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仍未抵換者,公私場所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計畫期限展延一次,最長以三年為限。使用計畫期限經展延者,其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應繳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後重新核發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

第 8 條
公私場所得與其他公私場所共同合作採行防制措施,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申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並得依其約定分配取得實際削減量差額。

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之申請,應由共同合作之公私場所擇一代表提出,並檢具共同合作公私場所全體署名經公證之合約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並應載明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約定分配原則。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實際削減量差額申請後,應自收件日起七日內通知公私場所繳納審查費,自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並得進行現場勘查。

前項申請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公私場所屆期未補正或超過總補正日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實際削減量差額,應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之方式計算排放量,且採行防制措施前後實際排放量之計算方法應相同。但採行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之防制措施者,其採行防制措施後實際排放量得逕以零認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之規定如下:
一、採行防制措施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者,其核發比率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九十五。但為配合法規要求,於法規施行前,採行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防制措施,提早符合法規規定者,僅得於每提早一年,核發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五,依此遞增;提早達成不足一年者,不予核發。提早之起算日,自該防制措施完成變更或異動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日起算。
二、採行防制措施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者,其核發比率至多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五。但檢具使用計畫者,其核發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核發比率至多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八十。
三、採行防制措施屬第二條第一款第四目者,其核發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核發比率至多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八十。
四、依第八條第一項提出申請者,依其採行防制措施,適用前三款規定之核發比率計算實際削減量差額後,再依其約定分配原則核發。

第 11 條
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間及文號。
二、基本資料:公私場所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三、認可內容:
(一)實際削減量差額產生之空氣污染物種類。
(二)採行之防制措施。
(三)實際削減量差額數量。
四、檢具使用計畫者,應記載使用計畫概要。
五、實際削減量差額異動紀錄。

前項第一款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三年。但檢具使用計畫者,其有效期限與使用計畫期程一致。

公私場所檢具使用計畫而取得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除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指定專供不同法人交易之用部分外,僅限作自身抵換使用,不得交易。

第 12 條
公私場所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檢具申請表及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實際削減量差額展延申請後,應自收件日起七日內通知公私場所繳納審查費,自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

前項申請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公私場所屆期未補正或超過總補正日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前條實際削減量差額展延申請,應指定其中百分之二十之實際削減量差額核發公私場所,自核發日起一年內,專供不同法人之公私場所交易之用,其餘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核發之比率規定如下:
一、依第十二條規定期限申請者,其核發比率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七十。
二、於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期限申請展延者,其核發比率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六十。
三、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限屆滿,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十日內申請展延者,其核發比率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五十。

依前項第三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逾三十日之申請或未申請展延者,其核發比率為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總量管制計畫實施狀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調整第一項展延時核發之實際削減量差額之比率。

第 15 條
公私場所得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檢具申請表及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空氣污染物排放抵換,至遲應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發前完成抵換。

第 16 條
空氣污染物排放抵換原則如下:
一、公私場所用以抵換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應來自同一總量管制區。
二、以相同空氣污染物種類抵換為原則。
三、不同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增量之抵換,以空氣污染物具有相同空氣品質維護效益,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抵換比例者為限。
四、抵換比例:
(一)同一法人保留實際削減量差額與應取得抵換之需求比例為一比一。
(二)不同法人間實際削減量差額與應取得抵換之需求比例為一.二比一。
五、以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來源,取得供抵換之排放量,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停止抵換。

公私場所依前項第三款申請審查許可抵換,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空氣品質模式模擬結果或相關科學評估證據。

第 17 條
公私場所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抵換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公所場所檢附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之效期依序抵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實際削減量差額,退還或核發給公私場所。
一、抵換後有剩餘實際削減量差額。
二、公私場所主動撤回抵換申請。
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駁回。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退還或核發,應先檢視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之有效期限,有效期限已屆滿或不足三個月者,視為公私場所已依期限提出展延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後核發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

第 18 條
公私場所得以交易方式取得實際削減量差額,並於實際削減量差額交易完成後,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異動:
一、買賣雙方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交易契約或其他具法律效力協議之證明文件影本,其內容應包括交易之空氣污染物種類、實際削減量差額數量、每單位實際削減量差額之交易價格或條件。
三、供交易用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
四、買方之使用計畫。

買方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除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指定專供不同法人交易之用部分外,僅限作自身抵換使用,不得交易。

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實際削減量差額交易申請後,應自收件日起七日內通知公私場所繳納審查費,自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前項申請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公私場所屆期未補正或超過總補正日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

第 2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交易申請,應將賣方之實際削減量差額,依一.二比一之比例核予買方。

第 21 條
公私場所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登載之基本資料異動或者,公私場所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公私場所實際削減量差額之認可、保留、展延、換補發、抵換或交易等異動事項,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管理平臺。

第 23 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未切實依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認可內容,採行防制措施。
二、排放量申報文件或資料虛偽記載。

第 2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十日內,將公私場所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之削減量差額證明換發為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

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限為三年,其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數量應與本辦法施行前公私場所取得之削減量差額證明登載內容一致。但本辦法施行前公私場所取得之削減量差額證明未經展延者,核發實際削減量差額比率為削減量差額證明登載內容之百分之九十;同時應指定削減量差額證明登載內容之百分之十,核發限作為不同法人之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排放增量抵換專用之實際削減量差額。

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內載明限作為不同法人之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排放增量抵換使用之實際削減量差額,公私場所應於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展延前,交易予不同法人之公私場所。

第 25 條
公私場所得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收回其實際削減量差額。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