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公私場所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抵換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公所場所檢附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之效期依序抵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實際削減量差額,退還或核發給公私場所。
一、抵換後有剩餘實際削減量差額。
二、公私場所主動撤回抵換申請。
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駁回。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退還或核發,應先檢視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之有效期限,有效期限已屆滿或不足三個月者,視為公私場所已依期限提出展延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後核發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