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十日內,將公私場所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之削減量差額證明換發為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
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限為三年,其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數量應與本辦法施行前公私場所取得之削減量差額證明登載內容一致。但本辦法施行前公私場所取得之削減量差額證明未經展延者,核發實際削減量差額比率為削減量差額證明登載內容之百分之九十;同時應指定削減量差額證明登載內容之百分之十,核發限作為不同法人之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排放增量抵換專用之實際削減量差額。
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內載明限作為不同法人之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排放增量抵換使用之實際削減量差額,公私場所應於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展延前,交易予不同法人之公私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