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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 110年07月09日)
第 16 條
空氣污染物排放抵換原則如下:
一、公私場所用以抵換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應來自同一總量管制區。
二、以相同空氣污染物種類抵換為原則。
三、不同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增量之抵換,以空氣污染物具有相同空氣品質維護效益,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抵換比例者為限。
四、抵換比例:
(一)同一法人保留實際削減量差額與應取得抵換之需求比例為一比一。
(二)不同法人間實際削減量差額與應取得抵換之需求比例為一.二比一。
五、以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來源,取得供抵換之排放量,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停止抵換。

公私場所依前項第三款申請審查許可抵換,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空氣品質模式模擬結果或相關科學評估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