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間及文號。
二、基本資料:公私場所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三、認可內容:
(一)實際削減量差額產生之空氣污染物種類。
(二)採行之防制措施。
(三)實際削減量差額數量。
四、檢具使用計畫者,應記載使用計畫概要。
五、實際削減量差額異動紀錄。
前項第一款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三年。但檢具使用計畫者,其有效期限與使用計畫期程一致。
公私場所檢具使用計畫而取得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除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指定專供不同法人交易之用部分外,僅限作自身抵換使用,不得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