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型抵換專案減量額度申請,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計畫型抵換專案計入期之起始日,應於完成註冊日後;本法施行前經政府輔導之計畫型抵換專案,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提出申請,其計入期自政府輔導核可日起算。
二、減量額度之計算,應依計畫型抵換專案計畫書之減量方法,採行合理之假設、數值及程序。
三、不重複計算溫室氣體減量或移除量。
四、計畫型抵換專案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大型規模減量方法,其確證及查證作業應由不同查驗機構執行。
五、監測報告書及查驗機構所出具之查證總結報告之專案活動或設施,應與完成註冊之專案計畫書相符。
六、溫室氣體減量或移除之成效,應具持續性且無洩漏之風險。
七、監測報告書之減量成果高於專案計畫書計算結果時,應附合理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八、不重複核發減量額度。
九、總量管制實施前已註冊之計畫型抵換專案,且專案邊界含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總量管制之排放源邊界者,於總量管制實施後,其專案執行至原計入期限屆至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