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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  ( 107年12月27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減量額度(以下簡稱減量額度):指執行先期專案及抵換專案所取得之獎勵額度,一單位減量額度等同於一公噸二氧化碳當量減量額度。
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起始日:指抵換專案之減量措施已完成招標程序、已完成發包簽約或建造完成之日期。
三、計入期:指執行抵換專案可取得減量額度之期間。
四、外加性分析:指抵換專案之減量效益評估,於無減量額度時是否仍執行溫室氣體減量計畫。

第 3 條
抵換專案類型依申請者資格分類如下:
一、計畫型抵換專案:為專案實際執行者或投資者。
二、方案型抵換專案:為整合管理專案及分配減量額度之單一權責機關(構)。

第 4 條
抵換專案申請者,應檢具查驗機構確證之減量措施與相關數據文件,及其確證之總結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冊。

抵換專案邊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已向中央有關機關提出再生能源憑證申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二、本辦法修正施行一年後,屬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第一批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且溫室氣體年排放量平均達二點五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以上之全廠(場)。

完成註冊者,應檢具查驗機構查證之減量成效與相關數據文件,及其查證之總結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減量額度。

第 5 條
首次申請抵換專案或依相關法規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承諾抵換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並檢具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排放源帳戶:
一、申請表。
二、負責人及指定帳戶操作人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指定電子憑證種類。
四、切結書。
五、使用約定書。
六、依相關法規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承諾抵換之證明文件影本。
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每一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行政機關,僅得開立一個帳戶。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條排放源帳戶開立,應於十四日內完成書面審查;審查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指定格式之帳號編碼方式,開立帳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十四日。

第 7 條
計畫型抵換專案申請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並檢具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冊:
一、申請書。
二、查驗機構出具之計畫型抵換專案確證總結報告。
三、經確證之計畫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減量方法應用說明。
(二)基線計算方法。
(三)外加性分析。
(四)減量或移除量計算說明。
(五)監測方法。
(六)專案活動期程。
(七)環境衝擊分析。
(八)公眾意見。
四、未向其他國內外機關(構)重複申請減量額度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計畫型抵換專案計畫書之外加性分析得僅分析法規外加性:
一、再生能源類型總裝置容量小於或等於五千瓩。
二、節能型專案每年總節電量小於或等於二千萬度。
三、溫室氣體每年排放量總減量小於或等於二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型抵換專案註冊申請,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包含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以下簡稱清潔發展機制)執行委員會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
二、抵換專案應依清潔發展機制之外加性原則分析,並具備外加性;接受政府補助或其他形式收購之抵換專案,應確認其具備投資外加性,但符合前條第二項者,不在此限。
三、依清潔發展機制減量專案範疇分類,為能源類型專案者,其計入期產生之總減量額度應大於五百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四、依清潔發展機制減量專案範疇分類,為林業類型專案者,其植林之毗連面積應大於零點五公頃。
五、計畫型抵換專案之計入期,規定如下:
(一)林業類型專案:
(二)非林業類型專案:

前項第五款屬展延型計入期之計畫型抵換專案,專案申請者應於計入期到期日前六個月,檢具經確證之計畫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及查驗機構出具之計畫型抵換專案確證總結報告辦理展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延續計入期。

第 9 條
計畫型抵換專案申請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並檢具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減量額度:
一、申請書。
二、查驗機構出具之查證總結報告。
三、經查證之監測報告書,其內容如下:
(一)減量執行單位基本資料。
(二)監測成果。
(三)數據品質及減量成果。
四、專案邊界涵蓋參與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應檢附溫室氣體減量無重複計算之相關證明。但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完成註冊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型抵換專案減量額度申請,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計畫型抵換專案計入期之起始日,應於完成註冊日後;本法施行前經政府輔導之計畫型抵換專案,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提出申請,其計入期自政府輔導核可日起算。
二、減量額度之計算,應依計畫型抵換專案計畫書之減量方法,採行合理之假設、數值及程序。
三、不重複計算溫室氣體減量或移除量。
四、計畫型抵換專案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大型規模減量方法,其確證及查證作業應由不同查驗機構執行。
五、監測報告書及查驗機構所出具之查證總結報告之專案活動或設施,應與完成註冊之專案計畫書相符。
六、溫室氣體減量或移除之成效,應具持續性且無洩漏之風險。
七、監測報告書之減量成果高於專案計畫書計算結果時,應附合理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八、不重複核發減量額度。
九、總量管制實施前已註冊之計畫型抵換專案,且專案邊界含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總量管制之排放源邊界者,於總量管制實施後,其專案執行至原計入期限屆至為止。

第 11 條
方案型抵換專案申請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並檢具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冊:
一、申請書。
二、查驗機構出具之方案型抵換專案確證總結報告。
三、經確證之方案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及子專案計畫書各一份;其方案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內容如下,子專案計畫書並應依方案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內容項目填寫且具備一致性:
(一)減量方法組合應用說明。
(二)基線計算方法。
(三)外加性分析方式。
(四)子專案之新增條件。
(五)減量或移除量計算說明。
(六)監測方法。
(七)專案活動期程。
(八)環境衝擊分析。
(九)公眾意見。
四、未向其他國內外機關(構)重複申請減量額度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子專案計畫書之外加性分析得僅分析法規外加性:
一、再生能源類型子專案總裝置容量小於或等於五千瓩。
二、節能型子專案每年總節電量小於或等於二千萬度。
三、子專案溫室氣體每年排放量總減量小於或等於二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已註冊之方案型抵換專案申請者,應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應檢具之文件、查驗機構確認之子專案計畫書及評估報告,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始得申請新增子專案註冊。

方案型抵換專案申請者,應於每七年計入期到期日前六個月,檢具經確證之方案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及查驗機構出具之確證總結報告辦理展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延續計入期。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方案型抵換專案註冊申請,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包含清潔發展機制執行委員會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
二、方案型抵換專案之計入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林業類型專案,以六十年為限。
(二)非林業類型專案,以二十八年為限。
三、子專案之計入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林業類型專案:
(二)非林業類型專案:
四、已註冊之方案型抵換專案,於計入期期間內不限制申請新增子專案註冊件數。
五、不重複申請子專案。

前項第三款屬展延型計入期之專案申請者,應於計入期到期日前六個月,檢具經確證之方案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子專案計畫書及查驗機構出具之確證總結報告辦理展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延續計入期。

新增子專案計入期之起始日,為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子專案申請註冊之日期。

第 13 條
方案型抵換專案申請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並檢具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減量額度:
一、申請書。
二、查驗機構出具之查證總結報告。
三、經查證之監測報告書,其內容如下:
(一)減量執行單位基本資料。
(二)監測成果。
(三)數據品質及減量成果。
四、專案邊界涵蓋參與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應檢附溫室氣體減量無重複計算之相關證明。但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完成註冊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方案型抵換專案減量額度申請,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方案型抵換專案及子專案之計入期起始日,應於完成註冊日後;子專案之計入期應於方案型抵換專案之計入期內。
二、已註冊之方案型抵換專案,未依規定展延,不得申請減量額度。
三、減量額度之計算,應依方案型抵換專案及子專案計畫書之減量方法,採行合理之假設、數值及程序。
四、不重複計算溫室氣體減量或移除量。
五、溫室氣體減量或移除之成效,應具持續性且無洩漏之風險。
六、監測報告書之減量成果高於專案計畫書計算結果時,應附合理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七、不重複計算溫室氣體減量或移除量。
八、方案型抵換專案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大型規模減量方法,其確證及查證作業應由不同查驗機構執行。
九、總量管制實施前已註冊之子專案,且專案邊界含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總量管制之排放源邊界者,於總量管制實施後,其專案執行至原計入期限屆至為止。

第 15 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減量方法認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並檢具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減量方法草案。
三、減量方法草案應用範例。
四、查驗機構出具之評估報告。
五、如為行政機關研訂之減量方法草案,將應用該減量方法草案之案例名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減量方法認可申請,規定如下:
一、申請表應記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
(二)申請單位負責人。
(三)申請單位聯絡方式。
(四)減量方法草案名稱。
(五)減量方法草案範疇類別。
(六)如參考既有之減量方法,其名稱。
二、查驗機構評估結果。
三、減量方法草案應用範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確認申請資料完整性後,應將減量方法草案公告於指定資訊平台十五日以上,進行公眾意見蒐集後,始得進入實質審查。

第 17 條
申請者提交文件變更時,應檢具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一、基本資料變更:應於額度申請時,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計入期變更:應於欲變更之計入期起始日二個月前檢具說明文件及經查驗機構確認之抵換專案計畫書。但變更期間未逾二年者,僅需檢具說明文件。
三、計畫書內容變更: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窒礙難行之情事,應檢具說明文件及經查驗機構確認之抵換專案計畫書。

第 18 條
除申請排放源帳戶開立之審查期間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期間為六個月;未能完成者,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個月;屆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減量額度通過後,應依據減量成效換算、核定減量額度及其編碼,並核撥至指定資訊平台之排放源帳戶。

前項減量額度編碼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本辦法相關審查作業,得設溫室氣體減量成效認可審議會。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減量額度之用途如下:
一、國內排放源自願減量之抵換。
二、相關法規溫室氣體減量承諾之抵換。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時,訂定減量額度之抵換權重因子。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前執行先期專案者,其減量額度自核發日起三年後,不得作為第一項第二款之用途。但已提供減量額度指定用於相關法規溫室氣體減量承諾之抵換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先期專案暨抵換專案推動原則(以下簡稱推動原則)審查通過之先期專案、抵換專案及核發之減量額度,於本辦法施行日起採認之。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