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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  ( 107年12月27日)
第 18 條
除申請排放源帳戶開立之審查期間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期間為六個月;未能完成者,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個月;屆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