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 條
查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未依第十四條取得許可證逕行辦理查驗。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於期限內補足員額且未停止查驗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目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
七、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一年內累計達三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