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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  ( 98年07月16日)
第 6 條
螺旋槳飛機依其最大起飛重量及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時間,噪音管制標準如下:
一、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五、七○○公斤重以上螺旋槳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二、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五、七○○公斤重以上螺旋槳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八、六一八公斤重以下螺旋槳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四、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後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逾八、六一八公斤重螺旋槳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五、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後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八、六一八公斤重以下螺旋槳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同時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者,得擇一適用;同時符合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者亦同。

第一項噪音管制標準不適用於特技、特殊活動、農業及救火用之螺旋槳飛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