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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  ( 98年07月16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民用航空器音量之測定依據國際標準組織(ISO) 三八九一號規定之有效覺察音量測量(EPN,EffectivePerceivedNoise)、A權最大音(A-weightingMaximumNoiseLevel)或噪音曝露位準(SEL,SoundExpo-sureLevel)評定之。單位分別為EPN分貝(EPNdB)、LAmax分貝(LAmaxdB)及SEL 分貝(SEL dB)。

第 3 條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五日以前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次音速噴射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第 4 條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五日以前曾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並在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重新修改其機型設計之次音速噴射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第 5 條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六日以後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次音速噴射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第 6 條
螺旋槳飛機依其最大起飛重量及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時間,噪音管制標準如下:
一、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五、七○○公斤重以上螺旋槳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二、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五、七○○公斤重以上螺旋槳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八、六一八公斤重以下螺旋槳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四、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後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逾八、六一八公斤重螺旋槳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五、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後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八、六一八公斤重以下螺旋槳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同時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者,得擇一適用;同時符合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者亦同。

第一項噪音管制標準不適用於特技、特殊活動、農業及救火用之螺旋槳飛機。

第 7 條
直昇機飛機依其最大起飛重量及申請機型適航證書之時間,噪音管制標準如下:
一、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申請原型機或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後申請重新修改其機型設計之直昇機適航證書最大起飛重量小於或等於七八八公斤重之直昇機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申請原型機或重新修改其機型設計之直昇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小於或等於七八八公斤重之直昇機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三、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後申請原型機或重新修改其機型設計之直昇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三、一七五公斤重以下直昇機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申請原型機或重新修改其機型設計之直昇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三、一七五公斤重以下直昇機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不適用於特技、特殊活動、農業及救火用之直昇機飛機。

第 8 條
航空器噪音量測量程序及計算方式,依國際民航公約第十六號附約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