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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  ( 98年07月16日)
第 7 條
直昇機飛機依其最大起飛重量及申請機型適航證書之時間,噪音管制標準如下:
一、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申請原型機或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後申請重新修改其機型設計之直昇機適航證書最大起飛重量小於或等於七八八公斤重之直昇機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申請原型機或重新修改其機型設計之直昇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小於或等於七八八公斤重之直昇機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三、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後申請原型機或重新修改其機型設計之直昇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三、一七五公斤重以下直昇機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申請原型機或重新修改其機型設計之直昇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三、一七五公斤重以下直昇機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不適用於特技、特殊活動、農業及救火用之直昇機飛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