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公私場所之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申請設施設置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設施之名稱、型式、規格及數量。
三、設施設置位置圖,須含周圍一百公尺鄰近關係道路、噪音敏感受體相關位置及距離。
四、設施設計聲功率及作業條件。
五、設施所在場所之其他噪音源種類、預定噪音防制措施或設備、配置圖及最大總噪音量評估表。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公私場所之設施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告指定前已設置者,免申請設施設置許可證,逕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設施操作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