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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發生噪音設施設置及操作許可辦法  ( 99年07月16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之營建工程或其他公私場所使用指定之易發生噪音設施(以下簡稱設施)。

第 3 條
公私場所之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申請設施設置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設施之名稱、型式、規格及數量。
三、設施設置位置圖,須含周圍一百公尺鄰近關係道路、噪音敏感受體相關位置及距離。
四、設施設計聲功率及作業條件。
五、設施所在場所之其他噪音源種類、預定噪音防制措施或設備、配置圖及最大總噪音量評估表。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公私場所之設施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告指定前已設置者,免申請設施設置許可證,逕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設施操作許可證。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之設施設置許可證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設置許可證。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未完成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者,駁回其申請。

第 5 條
公私場所之設施設置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設置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之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設置許可內容:
(一)設施之名稱、型式、規格及數量。
(二)設施之設置位置。
(三)設施所在地之噪音管制區類別及標準。
(四)設施之設計聲功率及作業條件。
(五)噪音防制措施或設備。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內容。

第 6 條
公私場所之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申請設施操作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屬公告指定前已設置之設施,應檢具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屬公告指定後設置之設施,應檢具設施設置許可證影本。
二、完成設置之設施相片及圖說。
三、噪音防制措施或設備之相片及圖說。
四、設施之操作時間、操作條件及維護計畫之資料。
五、試車噪音檢測報告書。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設施操作許可證申請之審查程序,準用第四條之規定,經審查符合本辦法、噪音管制標準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公告者,核發設施操作許可證。

第 8 條
公私場所之設施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之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操作許可內容:
(一)設施之名稱、型式、規格及數量。
(二)設施之設置位置。
(三)設施所在地之噪音管制區類別及標準。
(四)噪音防制措施或設備。
(五)許可之設施操作時間、操作條件、維護計畫及操作維修紀錄。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操作之內容。

第 9 條
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申請設施操作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之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設施之名稱、型式、規格及數量。
三、工程位置圖。
四、噪音防制措施或設備說明。
五、設施之操作時間及操作條件。
六、噪音估算表:依附表一噪音量推估模式計算,其施工機具聲功率值依實測值或附表二施工機具聲功率音量位準計算。
七、設施操作期間之噪音檢測計畫。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應於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辦法、噪音管制標準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公告規定者,核發操作許可證。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十日內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未完成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者,駁回其申請。

第 11 條
營建工程之設施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之名稱及地址。
(二)營建工程工地所在地之位置。
(三)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之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操作許可內容:
(一)設施之名稱、型式、規格及數量。
(二)營建工程工地所在地之噪音管制區類別及標準。
(三)噪音防制措施或設備。
(四)許可之設施操作時間、操作條件及操作維修紀錄。
(五)營建工程之設施聲功率。
(六)設施操作期間之噪音檢測計畫。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操作之內容。

第 12 條
易發生噪音設施在指定管制區內操作時,應張掛操作許可證影本於設施上,並能明顯辨識所載事項。

第 13 條
公私場所之設施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營建工程之設施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依營建工程之工期定之。

許可期間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公私場所之設施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營建工程之設施應於屆滿前一至二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及噪音檢測報告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間依前項之規定。

第 14 條
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基本資料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換發或辦理變更登記。

第 15 條
公私場所之設施所有人、操作人或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應依許可證所載內容設置或操作,其有變更原許可內容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第 16 條
公私場所之設施所有人、操作人或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
二、設施已停止設置或操作。
三、停工或停業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或復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搬遷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設立、登記或營運之事實。
五、設施改變為非屬公告應申請許可之設施。
六、非屬公告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設施,取得許可證。
七、歇業、繳銷登記證明文件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